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39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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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郎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月1日17時許至接近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8月7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更顯見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犯相類案件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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