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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楷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楷得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雖是近期內第二次酒駕被警查獲,但酒測值不高,且係前一日飲酒未退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呂楷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楷得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於111年1月17日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日9時49分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南171線26.8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楷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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