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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同向在後之盧德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更正為「適同向在後之盧德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右切行駛,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摔倒,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雅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秀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之盧德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盧德利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秀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盧德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錯,是對方的錯,我要轉彎當然車子要由內側車道切到外車道,我要切的時候確定外側沒有機車了,我才右切,切出去時有打方向燈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德利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而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929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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