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愛智於民國110年5月3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高愛智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蘇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宏岩及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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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愛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愛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愛智於民國110年5月3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3段行駛至該道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蘇宏岩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郡緯街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蘇宏岩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胸第六、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因敗血症死亡。
高愛智則於員警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愛智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蘇宏岩之女蘇妮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宏岩及告訴人蘇妮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並導致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因敗血症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駛甲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1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分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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