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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莊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近年來電視、報章雜誌、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其他車輛碰撞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先後於97年、102年間分別被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莊忠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之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與正南一街路口處,因與顏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因交通事故傷亡),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瑋、孫裕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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