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宗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宗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2號
被 告 曾宗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源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7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某巷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自該巷騎乘至勝利路65號前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宗源之供述 坦承有飲酒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是用牽的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事實。
(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看出被告有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被告供述係牽車摔倒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文及病情摘要 被告因自摔受有傷害送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仍事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