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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至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公路121.7公里處擦撞廢棄鐵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
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
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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