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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林敬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10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林敬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10年10月1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感覺吧 Felling Pub」內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5時34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金華路一段475巷時,適有羅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迴轉,2車乃發生碰撞,致林敬憲受有傷害而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敬憲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文杰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善
來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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