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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志宏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6)日上午6 時4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八街與裕永路之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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