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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正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餐廳飲酒後,仍為返家,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柯正峰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吳庭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受傷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2分許,在柯正峰就醫之醫院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柯正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89mg/dL(即百分之0.189),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照顧年老之父親)、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與證人吳庭寬和解(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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