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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與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0號,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湯後,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P8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7)日1時9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由鄭荏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975號重機車、林宗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186號重機車,致鄭荏修、林宗峻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後測試林志鴻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鄭荏修、林宗峻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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