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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沛潾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竟未能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規定,致告訴人王奕程急煞自摔,實有不當,另審酌雙方均無再行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暨告訴人經鑑定為本件肇事主因及其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沛潾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潾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觀海橋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在後王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自摔,致王奕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奕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沛潾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奕程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的車子並沒有與告訴人的車發生擦撞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414232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
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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