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3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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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昭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昭彬於民國111年1月11日8時許起,在臺南市大內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為返回居處,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侯昭彬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台20線公路3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侯昭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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