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3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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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張顏鑾雀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本件係有林俊銘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阻礙駕駛電動醫療代步車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迫使告訴人須向左偏行駛之下,方發生本件車禍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參,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五遮骨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福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居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正路之T字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劃設於路面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接近永正路路口之地面有「停」標字之中山路41巷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及提前左轉,適有張顏鑾雀駕駛電動醫療用代步車,沿永正路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同向前方即永正路靠近中山路41巷路口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有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義務之林俊銘(因逾告訴期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阻礙張顏鑾雀行車動線,致張顏鑾雀因而左偏往車道行駛,遂在沿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遭吳福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致張顏鑾雀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顏鑾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向本署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顏鑾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銘、證人黃美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職務報告、現場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福居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是認,有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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