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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後逃離,嗣經被害人追捕,警方據報到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陳文雄)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1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中文;
陳文雄)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迨同日20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停在路邊靜止未發動之吳和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TRAN VAN HUNG肇事後未停留原地,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為吳和祥發現而騎機車上前追躡,隨即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將其攔下,然TRAN VAN HUNG竟棄車逃逸,經吳和祥尾隨追捕,而在附近之四維街巷弄內找到TRAN VAN HUNG,並攜同返回攔阻之車輛停放處。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TRAN VAN HU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吳和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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