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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審酌被告巫明山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被告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與陳邦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己傷及他人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巫明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山於民國110年1月10日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176巷2弄口,與由陳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8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明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邦德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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