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4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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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陳全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亦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陳全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全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路旁小吃店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8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2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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