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陳振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
-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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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335-EMX」之記載應更正為「088-HEE」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振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陳振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17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昌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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