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5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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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張介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構成累犯),則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張介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時50分許,張介萍騎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民權路四段路口處,準備左轉駛入民權路四段之際,不慎與對向車道杜欣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張介萍因此受有頭皮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未提出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16時,測得張介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欣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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