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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AN(潘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036-HNY號重型機車」補充為「036-HNY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PHAM VAN TU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PHAM VAN TUAN(中文名:潘文俊、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AN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9時29分,PHAM VAN TUAN騎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0巷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黃綉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無人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於19時55分,測得PHAM VAN T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綉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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