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林武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犯
-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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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武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武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路旁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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