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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君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在來吧PUB」更正為「來吧PUB」;
證據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鄭君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乙棟樓之200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在來吧PUB」店內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6)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7分在郭綜合醫院對鄭君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君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君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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