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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寶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張世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寶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B室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晚間7時35分許,張世寶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與中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寶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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