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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仕賢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仕賢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曾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於夜間無照(吊銷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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