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7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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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潛在危險性相對較小,且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佳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下午3時19分許,李佳霖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崇德街與延平路口時,與由賴雅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雅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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