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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RONG THUY(中文姓名:胡重水;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RONG THUY(中文姓名:胡重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故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之。
四、核被告HO TRONG THUY(中文姓名:胡重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HO TRONG T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RONG THUY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TRONG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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