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4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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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NAM(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NAM(中文名阮庭南,下稱阮庭南)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至同日17時23分此期間某時,以動力方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宿舍外出而行駛在臺南市關廟區與歸仁區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阮庭南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29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阮庭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關廟區、歸仁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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