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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NPAK ARNON(阿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NPAK ARNON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MUANPAK ARNON(阿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NPAK ARNON(中文姓名:阿弄)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附近歸仁市場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1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3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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