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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瑞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至2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某址之住○○○○○○○○○○○○○○○○○○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國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1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尤瑞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尤瑞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尤瑞銘)。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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