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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伯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2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吳伯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健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鎮山市場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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