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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法定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豐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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