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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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憲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9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該路114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自右側超車,適有吳美幸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鄭憲聰所駕駛A車左前方,吳美幸騎乘之B車遭鄭憲聰所駕A車車身碰撞,致吳美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5月22日20時57分許死亡。

嗣鄭憲聰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141至142頁;

偵字卷第11至12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姮伃、告訴人即證人沈明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9至27頁、第139至1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5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28652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及車輛勘查報告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8159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等證據(相卷第47、49、53至57、59至101、123至137、143至184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95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相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駛A車違規自被害人吳美幸B車右後方超車,且於超車時與B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導致本案件車禍事故,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導致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5月22日20時57分許死亡,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相卷第101、125至13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嚴重;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偵卷第21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卷第35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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