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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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湧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JR時尚會館處」更正為「JR時尚會館」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湧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陳湧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時尚會館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至9時20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與水交社路路口處,因與黃家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雅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陳湧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湧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玟、李美雪、陳雅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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