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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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煒璋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五妃街之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11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煒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酒測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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