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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黛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黛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黛萍於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與台39線路口時,因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黛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
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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