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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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DKHUNTOD TOD(阿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DKHUNTOD TOD(阿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SADKHUNTOD TOD(阿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2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SADKHUNTOD TOD
(中文名:阿同,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4年【西元1975年】
12月4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DKHUNTOD TOD(阿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公路4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DKHUNTOD TOD(阿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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