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3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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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清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鄭清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29)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之某熱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該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該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17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2時40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清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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