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35,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2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顯然淡忘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根據其警詢及偵查所供,其案發當日飲酒至中午結束,則其於同日1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已相隔約6小時,主觀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蔡清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及105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鐵線橋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迨同日1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OOO號莊OO所經營之OO汽車修配場前機車道時,不慎撞擊站立在前方機車道上指揮交通及引導OO汽車修配場已修車完畢準備駕車離開之客人車輛之莊OO,致蔡清賢人車倒地,雙方均受傷送醫。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測得蔡清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莊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