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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信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信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李欣晃犯行,因被害人李欣晃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由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母親林秋雲代行告訴(見調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交易卷第57至58頁),惟因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李欣晃部分,自仍應為實體判決(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數賠償而獲得被害人諒解(見交易卷第57至58頁調解筆錄),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秋雲受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秋雲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秋雲並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交易卷第59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周信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全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適同向右前方有林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秋雲之子李欣晃,亦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秋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根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李欣晃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周信全未停車逕自駛離(周信全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至現場調閱周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秋雲為李欣晃代行告訴及林秋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信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林秋雲騎乘之機車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李欣晃代行告訴人林秋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林秋雲騎乘之機車旁並擦撞告訴人林秋雲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林秋雲、李欣晃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情形。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3221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 前開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告訴人林秋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2人同為肇事原因。
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與告訴人林秋雲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林秋雲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林秋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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