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56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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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麗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行為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洪麗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某KTV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洪麗華騎乘機車在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4.2公里處,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送醫救治時,因警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渠血液送驗,結果測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7mg/dL(即百分之0.2267),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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