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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36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1月2日確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張晏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2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府前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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