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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蔡國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3、2370、30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前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後案之5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至17、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一再故意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竟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行車不穩而自摔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不低、本案犯行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蔡國銘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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