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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昇陽為職業軍人(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退伍),其於110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之酒吧飲用調酒後,先至附近旅館休息。
其於翌(18)日凌晨2時2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其重複打方向燈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3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08)(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軍偵續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何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2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再犯本案;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車離去,而係先至附近旅館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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