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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肇事案例不斷發生,立法者亦多次向上修正法定刑責,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二輪機車,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查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因警方及時攔查而未肇事,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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