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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C(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PHAM VAN DUC(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5
月1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C(中文名范文德,下稱范文德)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住處內與飲用台灣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口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9時3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3條之3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范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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