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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宏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翌(2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之2 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16分許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柳信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韋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 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17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證人柳信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及證人柳信法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63頁、第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5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逆向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並造成柳信法駕駛之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有前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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