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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79沆」更正為「179號」、第6至7行所載「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因車牌污穢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攔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黃富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廩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位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179沆之酒吧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因車牌污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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