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6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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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惇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惇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腳踏車,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偵查中已調解成立卻尚積欠尾款新臺幣2萬6千元迄今未付(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7號
被 告 王惇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惇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台173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李賓騎乘之腳踏車,致李賓人車倒地,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詎王惇厚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惇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暨告訴人李賓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賓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惇厚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傷害,被告未為救護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王惇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賓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嗣被告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李賓無肇事因素;
被告王惇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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