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簡,8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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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德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7號
被 告 陳德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地址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24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口,因其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陳德生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陳德生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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