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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水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出,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吳徐幼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陳水泉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即與吳徐幼花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吳徐幼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持續治療後,仍因水腦症、腦外傷情形,無法理解他人問題而答非所問、意識模糊,且雙手無法正常抓握、雙腳無法正常行走等後遺症,難以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陳水泉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徐幼花之配偶吳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水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之吳徐幼花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徐幼花之監護人吳長慶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長興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水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徐幼花)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吳徐幼花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且經持續治療後,仍因水腦症、腦外傷情形,無法理解他人問題而答非所問、意識模糊,且雙手無法正常抓握、雙腳無法正常行走,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於110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129號函檢送之醫師回覆說明、112年2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21號函檢送之醫師回覆說明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請上卷第2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交簡上更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參以吳徐幼花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等節,有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卷第53頁),足見被害人吳徐幼花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再者,被害人吳徐幼花於本件事故前尚可正常騎乘車輛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被害人吳徐幼花於本件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駕車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前揭時、地貿然起駛,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前述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本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水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吳徐幼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雙方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自無由以信賴被害人吳徐幼花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吳徐幼花之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被害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吳徐幼花歸仁區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更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81頁、第283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1份、存摺封面與內頁各1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於調解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3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7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徵得諒解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及表彰已付款之存摺內頁可佐,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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